《环境保护法》四个配套办法之一的按日计罚,是打击环境违法行为的一把利剑,是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的一个亮点,为贯彻执行《环境保护法》,严惩违法排污行为,规范按日连续处罚的实施,原环境保护部2014年12月19日发布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与《环境保护法》同时实施。在实际执法过程中,正当的程序应该是按日连续处罚的重点。
1、 按日计罚的启动
环境保护基本法中明确按日计罚处罚措施,主要针对违法向大气、水体或其他环境要素排放污染物的行为,《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前款规定的罚款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防治污染设施的运行成本、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或者违法所得等因素确定的规定执行。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增加第一款规定的按日连续处罚的违法行为的种类。”同时,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表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第六条规定“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 增加按日连续处罚的违法行为的种类。”有立法权的地方人大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根据地方需要,增加规定适用按日连续处罚的违法行为种类,这也是为按日计罚能够根据实际监管需要,在法律中确定按日计罚的适用范围。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四)建筑施工或者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以上是《大气污染防治法》对实践中较为常见、危害较大的四类违法行为规定了“按日连续处罚”
《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五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水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违法排放水污染物或者拒绝、阻挠复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按日连续处罚。”对于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违法行为援引环境保护法的规定,依法给予按日连续处罚。
二、按日计罚的实施流程
三、按日计罚在实践中的不足
按日连续处罚手段在严惩违法排污行为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在三年多的实践中也显现出一些问题:
一是制度设计对于执行现实不匹配或者实施成本较高,按日计罚的适用情形不足以满足现实环境保护的需要。
二是复查期限三十日的规定影响按日连续处罚制度威力的发挥,也束缚执法人员的手脚,且没有上位法的依据。
三是对于再次复查仍拒不改正的,计罚日数累计执行,累计执行计罚天数意味着还要再走一套完整的处罚程序,保障排污者的知情权和陈述申辩权等,无疑增加行政行政处罚的程序,影响行政处罚的执行效率。
四是复查方式执行困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第十条明确了环保部门复查的方式是暗查。但是对于一些常见的超标排污行为,可通过悄悄在排污口提取污水的方式实现检测目的。但对于一些必须要到企业内部进行现场勘查的渗井排放等这类行为,如何采用暗查呢?同时《环境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调查取证时,应当出示相关执法证件,这与《办法》所要求的的“暗查”方式就产生了出入。
四、按日计罚的修改建议
一是调整按日计罚的适用情形。为适应《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水污染防治法》的执行,增加无证排污的情形等。
二是在按日连续处罚的程序上取消复查期限三十日的规定。复查期限取消后,执法人员无论何时去复查均可,对企业而言,按日连续处罚是一把高高悬在头顶的利剑,只要违法排污就随时可能落下来,始终保持威慑力。
三是在按日连续处罚的方式上取消了再次复查和计罚周期重新起算的规定。建议删除“再次复查仍拒不改正的,计罚日数累计执行”。取消再次复查和计罚周期重新起算的规定,将大大增强执法力度和简化执法程序。
四是明晰复查方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规定按日计罚以暗查的方式实施,针对那些发生在企业内部的逃避监管方式的行为,因为环保部门很难通过“暗查”的方式对其违法行为进行复查,所以,应当在法律法规中明确复查方式为明查暗查相结合。
新时代生态文明建设,要努力形成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新格局,要以更大的力度、更实的措施推进,加快形成绿色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着力解决突出的环境问题。按日连续处罚只是环境保护的手段,而不是最终目的,达到保护环境才是终极目标,如果按日计罚已不能保护环境,那么应该采取更严格的手段和方式来防治污染环境的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