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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自诉案件二审可调解的不合理性

发布人:管理员

刑事自诉与公诉的主要区别在于刑事自诉案件的具有极强的民事案件特征,其中最明显的就是可调解性,但是这种可调解性如果没有一定的限制,反而影响自诉制度设立的初衷,本文就探讨刑事自诉案件二审阶段可调解性的弊端,即刑事自诉案件允许在二审阶段进行调节的不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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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对第二审自诉案件,必要时可以调解,当事人也可以自行和解。这一规定赋予二审法院在审理自诉案件的过程中的调节权利,实际上是赋予二审法院可以基于非事实原因和非程序原因直接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的可能,其不合理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破坏判决稳定性

任何一个法律人都不会否认稳定的判决对于司法公信力的重要作用,在自诉案件的一审过程之中,一审法院花费极大的精力经过严格的程序通过庭审确定案件事实、作出判决,但是由于二审产生调解或者是和解,在基于原来已经审核的事实且程序没有瑕疵的情况下,依据判决之后的新的事实推翻原判决,极大地破坏了判决的稳定性、不利于树立司法的公信力。

二、原告缠讼与被告消极应诉

由于二审存在即使是认定事实不变仍然存在撤销一审判决的可能,即使法院做出了极其公正的判决,原告与被告却都愿意利用这个可能翻盘的机会再次尝试,于是就出现:

原告在一审中漫天要价,因为还有一个二审兜底的,被告消极应诉,因为也还有二审兜底。存在极大的可能架空一审,使得一审浪得虚名,就像民间调解机构一般,浪费司法资源,同时也给确实想要解决问题的原告或者是被告造成不必要的诉累。

三、违背审级划分理论

审级的划分有其独有的理论支撑,初审也就是一审法院主要是负责事实认定,只要是经过法定程序认定的事实,没有相反证据可以推翻,原认定事实以及基于这个认定事实的结论就不应该被推翻,二审人民法院应着重一审审判的程序是否合法,认定的事实是否有证据足以作证,而不是去审查新的事实是否可以推翻原判决。